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9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竊盜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受刑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書1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11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