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政被告戊○○輔佐人丙○○選任辯護人向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係國立臺南啟聰學校人事主任,素有眼疾且視力不佳,長期在數家醫院治療,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該校下樓梯時,因腦栓塞(中風)導致跌倒,經送醫治療後視力遂漸衰退及惡化,並經成大醫院之主治醫師 張義昇 判斷已達全殘之程度,而核發殘廢證明書予戊○○,戊○○並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得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詎其竟不知足,亟思利用該摔倒事件,牟取不當利益,其明知當日其下樓梯時,並未為任何東西絆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事後向學校相關承辦人員詐稱:當日其係在樓梯間踩到類似鐵條之東西而跌倒,並因該次跌倒而導致其視力衰退至殘障之程度,符合因公傷殘請領給付之條件云云,使學校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據其陳述而核發國立臺南啟聰學校公務人員因公殘廢證明書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戊○○取得上開證明書後,即據以向有關單位另申請因公殘廢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經該校將相關文件核轉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嗣因教育部所屬之上開辦公室審查時,發現戊○○之申請因公殘廢給付,並不符規定,遂駁回其申請,惟戊○○仍不知自省,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尤有甚者,其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前述踩到類似鐵條之物因而摔倒之同一不實理由,向其所屬之機關即上述學校申請國家賠償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惟因該校認其申請與事實不符且不符規定,否准其申請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不實公文書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戊○○之陳述,證人甲○○、丁○○、乙○○之證述,成大醫院及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證人黃曉真之證詞及李明達診所之被告病情摘要等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其所以提出因公殘廢給付及國家賠償之申請,是因為確實有踩到物品而在學校樓梯間跌倒,並無所謂要以不實事項使學校單位登載不實,並因而詐領不法殘障給付及賠償金等語。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規定,於民事及行政救濟訴訟詐欺類型中,如原告就是否為實體法上真正權利人乙節,並非故意捏造,且有相關事證致使原告信其確實為真正權利人時,自不能謂該原告提起救濟時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為原告業向相對當事人或法院施用詐術,而相對當事人或法院確實因之而陷於錯誤。否則,真心信其實體法上享有權利之人提起訴訟尋求救濟,僅因不諳相關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歸屬,因而獲致敗訴判決,即可被認定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此顯不符合訴訟救濟程序紛爭解決之本旨。就此,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㈠判例要旨雖謂:「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惟上開判例乃在「已確認民事訴訟之原告有故意捏造偽造私文書,其實體法上根本毫無權利」之前提事實下,所為之論斷,如提起行政或民事救濟之當事人,並未故意捏造不實公文書,且自信其為真實權利人,非但與上開判例所述情形不合,亦不能遽予論斷該當事人即有詐欺意圖。經查:
㈠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在國立臺南啟聰學校與
證人丁○○在校長室洽談公事結束後,被告戊○○於離開校長辦公室下樓梯時跌倒,經證人乙○○先將被告戊○○擋下,並由證人丁○○及其餘學校人員送往成大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為中風(腦梗塞)住院觀察治療,並於二日後出院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九、二○三至二一○頁),復有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此亦為被告戊○○所承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是否如起訴檢察官所稱:「被告戊○○係因腦梗塞中風導致跌倒,竟謊稱踩到類似鐵條物品,而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牟取不法利益」。
㈡起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戊○○是因腦梗塞中風導致跌倒,係以
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係記載中風(腦梗塞),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亦記載腦梗塞,並因而判斷「被告案發當時應係因腦梗塞造成腦部缺氧而跌倒而非跌倒後造成腦栓塞,蓋無論係腦溢血或腦梗塞均足以造成患者因腦部缺氧而昏迷,此係眾所週知之醫學常識;反之不慎跌倒屬非常態之意外事故,其發生機率不高,而意外跌倒適逢腦部梗塞之機會尤不多見,是依經驗法則被告當日應係腦梗塞造成跌倒而非跌倒造成腦梗塞」。惟查:
⒈本院進一步函詢具有醫療專業並為被告戊○○跌倒時負責
醫療主治之成大醫院,該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0960006568號函覆認為:「依病歷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時主張在跌倒前他的四肢力氣都是正常,但因為中風常在一瞬間發生,無法據此判斷是中風後跌倒或是跌倒引起中風。‧‧‧經住院中之檢查,被告只有輕微三酸甘油脂升高,其他並無可查出之中風危險因子,且事後頸動脈超音波檢查,顯示其動脈並無明顯的硬化現象,所以被告會中風之原因,確實無從知道。」(見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因此,本於前開醫師專業意見及其對於被告戊○○具有實際診治經驗,更對被告戊○○有進一步進行身體檢查,仍無法獲致被告戊○○確因中風而導致跌倒之結論。而上開報告記載被告戊○○主訴在跌倒前四肢力氣正常,此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當時與我在校長室討論公事時沒有身體不適情形,我離開時戊○○還在校長室,我剛下樓進入只離樓梯一面牆之隔的教務處,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我跑出去時已看到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此亦與該證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所提出之報告相合(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足見證人丁○○當時所見之被告戊○○並無身體不適情形,且被告戊○○發生跌倒距離證人丁○○離開時間極短,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戊○○係於證人丁○○離開時至抵達樓下鄰近教務處時發生中風情事;而起訴檢察官依其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戊○○乃因腦梗塞造成跌倒,又與上開醫師專業意見不合,即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戊○○乃因腦梗塞造成跌倒,且其亦明知確因腦梗塞造成跌倒。
⒉至於起訴檢察官固提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劉光雄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公訴檢察官則提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李明達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頁),其上均有被告戊○○腦梗塞記載。但上開時間已在本件發生近八個月至一年後,被告戊○○縱於上開時間有因頭暈、頭痛,走路不穩而摔倒,惟不能以被告戊○○嗣後之身體狀況,倒推到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亦是因頭暈頭痛而跌倒。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當時係因腦梗塞造成跌倒。
㈢起訴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戊○○明知當時樓梯間並無類似鐵條物品,竟就此謊稱而意圖牟取不法利益。然查:
⒈被告戊○○在樓梯間發生跌倒時,依其時間密接性,有二
位證人先後在場,其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到樓梯最後一階,聽到一個滾動聲,我下意識轉頭並抵擋,才發現有同事即戊○○滾下來,當時情況很慌亂,因為有同事來幫忙,我便先行回教室,至於我當時下樓梯時,因為很熟悉環境,便沒有去看樓梯周圍有什麼東西,而案發地點的樓梯是暗色系的磨石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九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撞擊聲出去時,戊○○已經跌倒,我當天也有上下該樓梯,那是磨石子的老式樓梯,印象中沒有異物,我們並沒有封鎖現場,大家都走來走去,也沒有派人在現場察看,當時只想著要救人,沒有去注意其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一○頁)。依據上開證人證詞,證人僅證實於上下其平日極為熟悉之樓梯時並未刻意注意樓梯有何異物,以及案發當時有何異物存在,且並未明白證明有注意到樓梯間確實沒有異物、鐵條、類似鐵條或磁鐵條等物品;此外,該二位證人個人下樓時沒有踩到異物,並不能因此即可證明該樓梯間確無異物;另被告戊○○發生跌倒時,大家為迅速救助,也無人注意現場有無異物,且並未封鎖現場,其後仍有人來來往往。因此,本案證人無法具體證明案發當時確實沒有異物、鐵條、類似鐵條或磁鐵條等物品在場,亦無從積極認定未封鎖之案發現場當時確實並無任何足以使人絆倒之物品。
⒉成大醫院醫師診治住院清醒後之被告戊○○,於病歷摘要
上記載「依據病患即被告戊○○陳述,他主觀上覺得他是在跌倒前有踢到某物而不是因為身體虛弱而跌倒」等語(見三四四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因此被告戊○○於跌倒昏迷隨即入院,甫於清醒時旋向主治醫師陳述其可能跌倒之原因,足見被告戊○○於跌倒後均始終認為其是因踢到某物而跌倒。就此,起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提出證人黃曉真之證詞,用以證明其探視被告戊○○時,被告戊○○並未表示是因為鐵條而摔倒,但該證人係陳述「他住院時我們去看他,他也沒有向我們說是因為鐵條而摔倒」(見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本院認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戊○○未向證人黃曉真論及跌倒原因,而非被告戊○○已具體向證人黃曉真表示其不是因為鐵條而摔倒,被告戊○○欲向何人陳述並查詢跌倒原因,乃其個人一般行動自由。其次,當時擔任總務主任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於被告戊○○住院探視時,告訴有關樓梯間可能有類似鐵條物品或當時好像有在搬動桌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六頁);但證人即被告女兒丙○○證稱:「甲○○探望我父親戊○○時,我父親詢問他為何樓梯間有類似鐵條物品,甲○○告訴我父親可能是因為那時有在搬動桌椅,我也是依據當時在旁照料所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才幫我父親寫申請資料時依據我的記憶寫上那段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二頁),上開證人一為可能因此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公務員,一為被告至親,所為證言互斥;而審核本案卷證,該物品究竟為鐵條、類似鐵條或類似磁鐵條,則因多位不在場人士之轉述而有所混淆,然被告戊○○係主張跌倒前有踢到物品,初始並未具體指稱係踩到類似鐵條物品。本院認為,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跌倒前之視力,依據其眼科主治醫師張義昇以病情摘要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件發生近五月前)之視力檢查,雙眼裸視均0.01,雙眼矯正視力均0.1,色覺檢查雙眼均不正常」(見三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而案發樓梯間又為深色系磨石子地板,以被告當時視力及色覺狀況,其在該樓梯間目視物體之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為差;而正常情況,人在行走時如發現有物品將導致跌倒,當會閃避而不致任令自己導致不可測之風險,但本件尚無證據顯示當時視力退化不佳之被告戊○○刻意讓自己跌跤,因而肇致自身最後中風且其後視力全殘,並在醫院昏迷達一日之久,用以圖謀殘障給付及國家賠償。則被告戊○○於跌倒後清醒時主觀上認定當時應是有踩到物品,依據本案證據資料,尚無法推翻其主觀認知乃是基於惡意所為。
⒊末查,依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因公殘廢,指因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因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本件被告戊○○之意外事故,確實符合上開要件,而起訴檢察官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當時係因腦梗塞個人因素造成跌倒;而就被告戊○○主觀認知其踩到不明物品因而跌倒一節,本案相關證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戊○○前開所述乃客觀上毫無事實根據之惡意指控,致其不容就此存有任何懷疑而主張其所認為應得之權益。既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不實陳述之本案爭點,無證據可供積極證明,自不能認為其故意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予以登載;又本件申請因公殘廢給付及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亦即國立臺南啟聰學校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其於發給證明書、審查給付及從事賠償協議時,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依據上開刑事判例要旨,即不能認為被告戊○○已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既前開之罪不能證明,更無所謂行使可言;又被告戊○○確實自信其因踩到異物而跌倒,乃向有關單位提出因公殘廢給付及國家賠償請求,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故意捏造情事,尚不能認為被告戊○○即有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據起訴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乃故意捏造係踩到類似磁鐵條而在學校樓梯間跌倒一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被訴涉犯行使不實公文書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俱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