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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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訴字第8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藥鏟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藥鏟貳支及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與其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經警在上址實施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二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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