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13時02分許,在台1線與台16線交岔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被自動照相機拍照,經臺南縣警察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記明應到案日期為96年1月22日前。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並異議人逾期未到案,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機關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德高厝郵局之送達並不合法,異議人不知有此罰單,並不是故意延誤繳交,故逾期繳款之罰鍰「300元」應予撤銷,異議人以上述事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逾期之罰鍰300元」部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其情形處罰條例未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經查:異議人對於其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5年11月15日13時02分許在台1線與台86線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裁決書。
②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1紙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而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臺南市○區○○街○○○號,此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住所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已依規定按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6年1月8日寄存於臺南市○○路德高厝郵局,此有舉發機關函復原處分機關(南縣警交字第0960008408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函復異議人(嘉監南字第0960105005號函)之2紙公文(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頁、第11頁)揆諸前開法條,上揭裁決書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已生效力毋庸置疑。
㈢次按違反處罰條例之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法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未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結案,亦未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故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16日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而非最低額罰鍰9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故異議人對此300元罰鍰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