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子○○訴訟代理人丑○○被告甲○○兼上一訴訟代理人壬○○
樓被告丁○○
己○○戊○○
號庚○○
號2樓丙○○
樓兼上五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0地號部分面積三0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40-18地號部分面積六0八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40-19地號部分面積四五六點五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壬○○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0-20地號部分面積四五六點五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己○○、戊○○、庚○○、丙○○、乙○○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1-9地號部分面積九一0點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41-7地號部分面積九一0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41-8地號部分面積九一0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壬○○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1地號部分面積九一0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己○○、戊○○、庚○○、丙○○、乙○○取得,並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甲○○、壬○○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丁○○、己○○、戊○○、庚○○、丙○○、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壬○○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如上開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彼此毗鄰,但因各共有人就上開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未盡相同,請求就附表一部分之3筆土地及附表二部分之2筆土地各別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由被告甲○○、壬○○2人就其取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被告丁○○、己○○、戊○○、庚○○、丙○○、乙○○6人則就其取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丁○○、己○○、戊○○、庚○○、丙○○、乙○○6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子○○則陳稱: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太大的反對意見,惟因上開土地東北方與同段38之1、39之3地號等相鄰土地間界址可能有所爭議,倘就相鄰界址及土地上租約問題處理完竣,才願意完全認同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甲○○、壬○○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所載意旨略以:其2人願就所分得土地部分維持共有,但請求將同地段36、37、38、41之15地號等土地與附表一、二所載之土地合併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上開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均為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此有本院民國94年8月5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系爭5筆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均屬相同,彼此毗鄰,然因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與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未盡相同,原告乃請求就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屬相同之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各別予以合併分割,藉以提升分割後之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係屬適法且合理可行之分割方式;而被告甲○○、壬○○2人間及被告丁○○、己○○、戊○○、庚○○、丙○○、乙○○6人間均已表示願就其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應依其意願就所分得土地依分得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至各共有人應分得之位置部分,原告主張之方案如附圖及圖上說明欄所示,被告丁○○、己○○、戊○○、庚○○、丙○○、乙○○6人已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被告子○○亦陳明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太大之反對意見,至其雖另陳稱上開土地東北方與同段38之1、39之3地號等相鄰土地間界址可能有所爭議,希望先就相鄰界址及土地上租約問題處理完竣云云,然其此部分所陳縱係屬實,均得另循其他協議或訴訟等法律途徑分別解決,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需一併釐清或考量之問題。又被告甲○○、壬○○2人雖表明希望將同地段36、37、38、41之15地號等土地與附表
一、二所載之土地合併分割,然其所述同地段36、37、38、41之15地號等土地既非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本院無從將之逕行納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範疇予以處理或有所審酌,被告甲○○、壬○○2人徒以前開緣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而被告方面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既無人提出與原告相異之分割方案,本院衡酌前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可採之分割方法,爰就附表一所載之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將編號40地號部分面積304.3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40-18地號部分面積608.67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40-19地號部分面積456.55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壬○○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0-20地號部分面積456.55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己○○、戊○○、庚○○、丙○○、乙○○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就附表二所載之土地依如附圖所示編號41-9地號部分面積910.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41-7地號部分面積910.5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41-8地號部分面積910.5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壬○○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1地號部分面積910.5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己○○、戊○○、庚○○、丙○○、乙○○取得,並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丁○○│1/6│││├─────┼──────────┤│││甲○○│1/6│││├─────┼──────────┤│││己○○│1/60│││├─────┼──────────┤│││戊○○│1/60│││├─────┼──────────┤│││庚○○│1/60││1│苗栗縣○○鎮○○段 港子 墘小段 第├─────┼──────────┤││40地號│乙○○│1/60│││├─────┼──────────┤│││丙○○│1/60│││├─────┼──────────┤│││壬○○│1/12│││├─────┼──────────┤│││癸○○○│1/6│││├─────┼──────────┤│││子○○│1/3│├──┼───────────────┼─────┼──────────┤│││丁○○│1/6│││├─────┼──────────┤│││甲○○│1/6│││├─────┼──────────┤│││己○○│1/60│││├─────┼──────────┤│││戊○○│1/60│││├─────┼──────────┤│││庚○○│1/60││2│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段第├─────┼──────────┤││40之14地號│乙○○│1/60│││├─────┼──────────┤│││丙○○│1/60│││├─────┼──────────┤│││壬○○│1/12│││├─────┼──────────┤│││癸○○○│1/6│││├─────┼──────────┤│││子○○│1/3│├──┼───────────────┼─────┼──────────┤│││丁○○│1/6│││├─────┼──────────┤│││甲○○│1/6│││├─────┼──────────┤│││己○○│1/60│││├─────┼──────────┤│││戊○○│1/60│││├─────┼──────────┤│││庚○○│1/60││3│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段第├─────┼──────────┤││40之15地號│乙○○│1/60│││├─────┼──────────┤│││丙○○│1/60│││├─────┼──────────┤│││壬○○│1/12│││├─────┼──────────┤│││癸○○○│1/6│││├─────┼──────────┤│││子○○│1/3│└──┴───────────────┴─────┴──────────┘附表二:
┌──┬───────────────┬─────┬──────────┐│編號│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丁○○│1/8│││├─────┼──────────┤│││甲○○│1/8│││├─────┼──────────┤│││己○○│1/40│││├─────┼──────────┤│││戊○○│1/40│││├─────┼──────────┤│││庚○○│1/40││1│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段第├─────┼──────────┤││41地號│乙○○│1/40│││├─────┼──────────┤│││丙○○│1/40│││├─────┼──────────┤│││壬○○│1/8│││├─────┼──────────┤│││癸○○○│1/4│││├─────┼──────────┤│││子○○│1/4│├──┼───────────────┼─────┼──────────┤│││丁○○│1/8│││├─────┼──────────┤│││甲○○│1/8│││├─────┼──────────┤│││己○○│1/40│││├─────┼──────────┤│││戊○○│1/40│││├─────┼──────────┤│││庚○○│1/40││2│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段第├─────┼──────────┤││41之2地號│乙○○│1/40│││├─────┼──────────┤│││丙○○│1/40│││├─────┼──────────┤│││壬○○│1/8│││├─────┼──────────┤│││癸○○○│1/4│││├─────┼──────────┤│││子○○│1/4│└──┴───────────────┴─────┴──────────┘附表三:
┌─────────┬────────────────┐│所有人│應有部分│├─────────┼────────────────┤│甲○○│2/3│├─────────┼────────────────┤│壬○○│1/3│└─────────┴────────────────┘附表四:
┌─────────┬────────────────┐│所有人│應有部分│├─────────┼────────────────┤│丁○○│2/3│├─────────┼────────────────┤│己○○│1/15│├─────────┼────────────────┤│戊○○│1/15│├─────────┼────────────────┤│庚○○│1/15│├─────────┼────────────────┤│乙○○│1/15│├─────────┼────────────────┤│丙○○│1/15│└─────────┴────────────────┘附表五:
┌─────────┬────────────────┐│所有人│應有部分│├─────────┼────────────────┤│甲○○│1/2│├─────────┼────────────────┤│壬○○│1/2│└─────────┴────────────────┘附表六:
┌─────────┬────────────────┐│所有人│應有部分│├─────────┼────────────────┤│丁○○│1/2│├─────────┼────────────────┤│己○○│1/10│├─────────┼────────────────┤│戊○○│1/10│├─────────┼────────────────┤│庚○○│1/10│├─────────┼────────────────┤│乙○○│1/10│├─────────┼────────────────┤│丙○○│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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