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上訴人己○○○○○
甲○○○
0號乙○○
號丙○
7弄2之2號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營簡字第6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柳營小段152-28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劉松 和之繼承人, 劉松和 於民國61年10月11日書立覺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736-4及736-5地號(由重測前地號柳營小段152-2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供上訴人永久通行至公路, 嗣劉松和 去世,其所有之土地經被上訴人所繼承並經分割取得。
(二)被上訴人違反上揭覺書約定,擅自將道路位置北移至同段736-3地號土地,致上訴人所有同段738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且7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不願讓上訴人使用其土地通行至公路,為此上訴人乃提起本訴。
(三)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同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查被上訴人為劉松和之繼承人,劉松和於生前書立覺書同意上訴人無條件通行上揭土地至公路,是被上訴人應承受劉松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至公路,為此上訴人爰依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736-4及736-5
地號土地(如原審72頁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應供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士林段73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劉孽 等5人父親劉松和於生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使用借貸」情事,亦從未見過覺書,為此否認該覺書之真正,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為真正。
(二)又上訴人於訴狀執稱「被上訴人違反覺書約定,擅將道路北移地籍圖所示736-3地號土地」乙節,經核736-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係被上訴人繼承登記共有(736地號)之土地,於94年3月1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鑑界測量時,爰由當時鹽水地政辦理鑑界測量依權責及專業劃定該標的物作為道路,俾利共有土地之分割及鄰地通行之使用,非被上訴人等所能擅專至明,上訴人容有誤解,核與渠所訴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訴稱其土地無通路等情,究實情為何?亦無法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及現場佐證照片,以實其說;且對照上訴人所有738地號土地下方仍有道路可資通行,被上訴人所有736-3地號土地,既已為地政機關劃定作為鄰地通行使用,豈有將被上訴人分割登記所有736-4及736-5地號土地,於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下,再重複提供上訴人作為其永久無償通行使用之理,其所訴即嫌無稽。
(三)退步言之,縱使該覺書確為當年被上訴人之父劉松和所親簽,其性質應係土地「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並無對世性,效力僅能拘束當年之所有權人,並不及於現今之兩造(繼承人)。再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需承受當年父親出借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l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上訴人數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已辦理分割,並擬在其上蓋屋自用或出售,且當年152之26及152之28號土地所有權人(借用人)復已死亡,被上訴人仍得終止借貸契約,並以本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柳營小段152-27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松和所有,重測後變更為士林段736地號,嗣劉松和86年10月7日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並分割為士林段736、736-1、736-2、736-3、736-4、736-5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736-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四人(除丁○○外)所有,736-5地號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二)坐落士林段73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柳營段柳營小段152-28地號)為上訴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既係本於被上訴人應繼承劉松和與伊所簽立之覺書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他造對於私文書之真正性(例如:文書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該文書真正者(即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者),就該文書之真正、該文書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否認該覺書之真正,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除聲請本院向台南縣柳營鄉調閱劉松和印鑑證明,經該所函復並無相關印鑑證明資料外,迄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該覺書為真正或伊與劉松和確有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劉松和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為合法存在。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736-4及736-5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一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若覺書為真正,則其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終止契約之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736-4及736-5地號土地,應供上訴人通行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本院核定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杰正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