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告 景玉珠
黃慧文 黃子峰 黃子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告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進圭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16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D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㈠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前項土地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嗣於102年1月25日準備書狀將通行之範圍限縮於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土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於系爭1015地號土地通往富陽路之出口設置水泥塊,則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地位(袋地通行權有無)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即重測前為台中市○○區○○○段第54-7、55-7、54-10、55-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明安 所有。於民國66年10月間,陳明安先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景玉珠之配偶,即原告黃慧文、黃子峰、黃子建之父親 黃燕堂 於第1017、1019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市○○路○○巷○○○弄○號房屋(77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嗣於67年1月13日,陳明安將前開第1017、1019地號土地出售予黃燕堂,並同意黃燕堂通行前述第1015、101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上開第1015、1016地號土地,並經編定○○○區○○路○○巷(現為富陽路281巷)。
㈡訴外人陳明安另於65年12月8日將上開第1015、1016地號土
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 陳景輝 ,陳景輝再將土地出予被告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2筆土地仍持續供公眾通行近30年。
茲黃燕堂所建築之房屋,於88年9月21日因地震並受上方被告公司廠房倒塌之累,黃燕堂並因而受壓死亡,原告為黃燕堂之法定繼承人,因而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公司近年結束營業,竟於富陽路281巷通往富陽路口堆置水泥塊,致原告等所有1017、1019地號土地及巷內住家無法通行至富陽路(即附圖所示第796地號土地方向),經向台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無結果。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第1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所有第1017、10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第1015、1016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陳明安所有,其中1015、1017地號土地同分割自重測前上南坑段第54地號土地;1016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019地號土地,嗣經陳明安先後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燕堂及輾轉讓與被告,原告自得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且無須支付償金。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16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在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D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所有之土地雖無法直接與西側之公路即台中市○○區○
○路相連接,惟其可經由南側,即同地段第1026地號土地,再經水源路2巷(即同地段1034地號土地),對外與富陽路連絡。且上開巷道,通行年代久遠,附近住家亦以此對外通行,故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其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自無理由。
㈡被告之所以在1015地號土地通往富陽路之路口設置水泥塊,
實為防止他人至被告土地任意傾倒廢棄物。且原告所設置之水泥塊,仍酌留機車可通行之空間,並未全部阻礙原告通行,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號(即重測前為台中市○○區○○○段第54-7、55-7、54-10、55-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明安所有,於66年10月間陳明安先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燕堂在第1017、1019地號土地上建屋,嗣於67年1月13日,將前開第1017、1019地號土地出售予黃燕堂。而陳明安另於65年12月8日將上開同段第1015、1016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陳景輝,陳景輝再將土地轉售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物完工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所稱可與原告系爭第1019地
號土地相通之同段第1026地號土地,目前坐落有訴外人黃燕源所有門牌號碼為富陽路281巷22號房屋一幢,此有本院101年11月21日之勘驗測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門牌號碼為富陽路281巷22號房屋,其坐落位置(詳如附圖所示虛線圍起之部分),已完全阻絕原告第1019地號土地,經由同地段第1026地號土地,連結水源路2巷(即同段第103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富陽路之去向,此亦有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故原告所有系爭1017、1019地號土地,目前確實為袋地,已堪認定之。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所有第1017、10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第1015、1016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陳明安所有,嗣經陳明安先後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燕堂及輾轉讓與被告,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通行被告第1015、10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無須支付償金。
㈣末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院認於被告所有1015、1016地號土地,至少應酌留三公尺寬之土地,即附圖所示B、D範圍,以供一般小客車通行,此一方式,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故原告請求通行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B、D範圍之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㈠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第1015、1016地號土地
全部有通行權,並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5326元;嗣因原告減縮聲明,僅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B、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0萬7987元【計算式:17023元(101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78.9平方公尺+13600元(101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77平方公尺=0000000】。故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以36%【計算式:
0000000÷0000000=36%】為合理,餘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