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1號及同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0日及87年8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及同年度偵字第17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復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9月23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於98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
5月2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1號及同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0日及87年8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
219號及同年度偵字第17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復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9月23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8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在87年7月10日及87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99年5月2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