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係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本件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乃上訴人甲○○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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