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35號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之建物(占地面積共計四八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新台幣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10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彭秀軍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訴外人 李濟 (已歿)於76年間在前開土地上違建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之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當時原告於76年12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拆屋還地,並會同龍岡派出所警員到現場阻止,惟未獲理睬,李濟並加速搶建完成工程,嗣經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亦未調解成功。茲因李濟已於87年間過世,被告乙○○、甲○○為其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法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與其父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土地位於市場之內,極為繁榮,被告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阿珍米干店」營業使用,則以自起訴時起回溯15年及占用期間歷年之平均月租約4,000元計算,爰依法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000元(4,000×12×15=720,000)之不當得利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土地登記謄本1紙、地籍圖謄本1紙、88至9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共5紙、現場相片3張、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通知3紙、聲請調解書1紙、存證信函1份、被告戶籍謄本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建物雖為被告之父親 李濟所 興建,然自李濟於87年間過
世後,該建物即荒廢無人使用,被告亦未占有使用之,其內所擺放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而係隔壁一戶人家所放置。至原告所稱之「阿珍米干店」,乃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公有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㈡按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其請求權時效
僅為5年,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而系爭土地於8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自89年7月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又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僅為48.69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係磚造平房,未臨主要道路,其租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是縱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為有理由,其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平均每月租金4,000元為請求基準,實屬過高,至逾5年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彭秀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訴外人李濟(已歿)於76年間在前開土地上違建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之系爭建物,茲因李濟已於87年間過世,被告乙○○、甲○○為其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法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與其父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15年間共計720,000元之不當得利賠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被告之父親李濟所興建,然自李濟於87年間過世後,該建物即荒廢無人使用,被告未占有使用之,至原告所稱「阿珍米干店」,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其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且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彭秀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訴外人李濟(已歿)於76年間在前開土地上違建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之系爭建物,嗣後李濟已於87年間過世,被告乙○○、甲○○為其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本院卷第12至13頁)、地籍圖謄本1紙(本院卷第15頁)、88年至9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共5紙(本院卷第17至26頁)、被告之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憑,又系爭建物(即附圖C1、C2、C3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48.69平方公尺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1份為憑,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附卷可佐,均足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阿珍米干店」向被告承租之店面亦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被告否認,且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之結果,該店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詳見附圖),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該屋內目前所擺放之物品,均係隔壁一戶人家所放置等語,惟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亦難採信,均併予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彭秀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即附圖C1、C2、C3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48.6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且從未支付任何對價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文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即法定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10%為限。準此,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市場區域,經濟發展尚屬繁榮,另考量系爭建物為1層樓之磚造平房,出入口非位於市場之繁榮區域內,及被告並未利用該建物營利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再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賠償金,自起訴時即93年10月26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部分,固屬有據,惟逾5年期間之請求數額,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即不應准許。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同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是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即2分之1)請求返還,至逾其應有部分之數額,即不應准許。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月間起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於該月之前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88年至9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共5紙(本院卷第17至26頁)可憑,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相當於基地租金數額之利益,共計21,6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應以每月租金4,000元為計算基準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且訴外人「阿珍米干店」老闆娘 謝秀珍 於94年3月17日本院履勘現場時,雖陳稱:
以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該店面等語(詳見當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7頁),惟如前所述,阿珍米干店之坐落位置並非系爭土地,且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或用供營利,是訴外人謝秀珍所陳之前開租金數額,尚難採為被告所獲利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堪予採信,則其依據所有權、共有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31元並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劉致芬附表(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年息0.07*1/12*月份數│├─────────┼───────────────────┤│88.10.27至89.06.30│2,400×48.69×0.07×1/12×8=5,453││(約相當於8個月)││├─────────┼───────────────────┤│89.07.01至93.10.26│2,560×48.69×0.07×1/12×52=37,809││(約相當於52個月)││├─────────┴───────────────────┤│合計:5,453+37,809=43,262(新台幣,元)││43,262×1/2(原告之應有部分)=21,631(新台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