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仁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至92年6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92年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8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11時許,在其所任職之屏東縣○○鄉○○路○○○號國統股份有限公司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2年4月9日14時許,在前開公司內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仁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做為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仁傑於觀察、勒戒完畢後
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仁傑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本案承辦警員於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內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有該報告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惟觀本案查獲之過程,被告係於警方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本案被告於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既經警發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酌以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戒絕不易,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