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上訴人 曾維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維達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在審理中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取;證人 鄭龍樺林文極 及巡佐 楊周聰 、警員 黃俊璋林蔚昌 在審理中之證言,均可採取;警方係在上訴人所搭乘車輛駕駛座座椅前方之腳踏墊上查獲扣案槍枝;證人 吳偉豪 關於警方查獲本案時,未聽見什麼聲音(指鄭龍樺請託上訴人扛罪之談話)之證言,可以採取,其有關槍枝係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查獲之證言,則不足採取;上訴人所供鄭龍樺請託上訴人扛罪之詞,並無依據;另扣案彈頭及彈殼,係上訴人被帶到警察局後,始自上訴人身上起出;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一再重複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證人鄭龍樺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予以詰問,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則原審未再傳訊鄭龍樺,自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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