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七號上訴人 宋雲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雲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報繳持有之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險與不安,且僅因債務問題,持槍至他人住處,並因過失而擊發傷及 楊貴男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均造成危險及損害,行為可議,惟念其自首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事後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前科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無逾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情事,又無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基準予以審酌之情形,要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減輕其刑而為量刑,未達三分之一,自屬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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