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再抗告人 張金盛 律師( 林宗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宗應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為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三號裁定指定為債務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同院以一○一年度繼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下稱系爭報酬)。同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宗應所有之不動產,該院民事執行處未將系爭報酬列入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再抗告人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就其執行方法及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經該院裁定駁回,乃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業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數額,發放予各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具狀就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又系爭分配表定同年五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再抗告人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該分配表,卻遲至分配期日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保留系爭報酬,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聲請更正分配表,繼於同年月十六日聲明異議,均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期日,亦難認合法,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再抗告人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異議狀明載對分配表及執行方法提出異議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三三○至三三一頁),再抗告意旨謂其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原裁定引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認伊異議不合法,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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