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上訴人 曾文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文鴻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證人 蔣登裕 在原審之證言,不足採取;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一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周宋宜 通訊,確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宋宜無訛;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屏東縣屏東市與長治鄉隔鄰,而屏東市○○街○段○○○鄉○○村○○路○段,皆在上開市鄉交界附近,兩地相去不遠,是縱依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二分許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在屏東市○○街○段○○○號五樓,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一分許,○○○鄉○○村○○路○段○○○巷○○○號住處與周宋宜為毒品交易之事實,尚無矛盾可言。
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不採蔣登裕之證言,係有誤會,又依上開二通通訊譯文之時間距離,原判決之認定顯有矛盾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十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附表編號4(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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