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抗告人 陳昭陽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火爐 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陳火爐以相對人 陳献堂 、 陳碩夫 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陳献堂、陳碩夫對於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下稱本訴訟),再抗告人、訴外人 陳正昇 於本訴訟進行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㈠仙媽公、與「祭祀公業 陳仙媽 公」(下稱陳仙媽公)為不同祭祀公業㈡再抗告人、陳正昇對於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㈢相對人對於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均不存在。士林地院就本訴訟判決確認陳火爐對於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並駁回陳火爐其餘之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主參加之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不同,本訴訟結果不致侵害其權利。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於本訴訟中主張仙媽公與陳仙媽公實質上同一,仙媽公之財產包含屬陳仙媽公所有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土地等情,惟此未見相對人於本訴訟之聲明,即非本訴訟所應審究,再抗告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已由士林地院另行分案處理,再抗告人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該訴訟判決並非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主參加訴訟所為,是其對本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上訴人如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再抗告人係於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對於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之本訴訟繫屬中,於第一審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對於陳仙媽公派下權之存否,再抗告人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則其就士林地院所為本訴訟相對人陳献堂、陳碩夫敗訴之判決,自無權提起上訴。再抗告論旨,徒以其所提起主參加訴訟既未經士林地院駁回,即視同本訴訟之廣義當事人,應准其就本訴訟提起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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