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指受刑人犯罪之日期均有錯誤,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