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五號上訴人 劉祈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祈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罪,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禁藥(共二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綜合證人A2(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分裝袋、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A2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未收錢等語,係迴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證人 李惠雯黃秀珍陳漢柏 、A
1、A3、A4(姓名均詳卷)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分裝袋、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營利意圖;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3之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刑之量定、定應執行刑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未酌減其刑,均屬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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