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返還本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聲請人 蔡玉雪
楊弘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小玲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返還本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許小玲間之系爭借款已約定免利息,有卷附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與系爭本票記載利息為零相符,伊所清償借款部分均為本金,非支付利息。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遽以證人 陳錡錄 、 林炳勳 之證詞,認定兩造借貸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詳述理由,指摘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無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敍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聲請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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