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九號上訴人 韋成宗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
三九、二三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適合,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 宋柏諺 因與告訴人 羅新弘 發生糾紛,為教訓羅新弘,而邀集 劉智維 (與宋柏諺均犯共同傷害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及其他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桃園縣楊梅市○○街市場,先由宋柏諺徒手推打羅新弘並掀倒羅新弘之竹筍攤,上訴人與其他二名男子,復追躡逃往復華街四十四號服飾店之羅新弘,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朝羅新弘由上而下砍去,因羅新弘以左手臂抵擋,致羅新弘左前臂嚴重切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多條肌腱及肌肉斷裂,經送醫救治,仍有明顯肌腱攣縮,左手指及前臂無法恢復到受傷前功能,造成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理由說明採取宋柏諺之證言及羅新弘之指認,為判斷之基礎。惟原判決引用證人宋柏諺在第一審審理時證陳:「我們有包圍羅新弘的攤位,接著『我有掀這個攤位』,也有打羅新弘」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八行起)。復援引羅新弘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你如何確定甲○○就是翻你攤子的人?)他的特徵是嘴唇滿厚,又吃著檳榔,而且他還第一個警告我說『臭屁三小』(台語),就『翻我的攤子』;…(你可以清楚看見跟你講這句話的人的容貌?)可以,就是甲○○;…(你剛才說一開始『甲○○踹你的攤子」』後面一堆少年就衝上去砍你,我想確認踹你攤子的人是否有砍你?)有,甲○○好像是拿開山刀,往我的頭砍來,我用左手擋住,如果我沒有用手去擋,我的頭已經被砍兩半」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則原判決關於何人掀翻羅新弘竹筍攤之認定,顯與羅新弘所供不符,且引用宋柏諺與羅新弘之證言,亦相互矛盾,原判決併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可議。且宋柏諺既自承係掀羅新弘竹筍攤之人,而羅新弘復明確指證掀竹筍攤與持刀砍伊之人,係同一人,則持刀砍傷羅新弘者究係掀其竹筍攤之宋柏諺,抑或上訴人,尤非無疑。此涉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逕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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