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上訴人 王啓信
莊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莊永銘已在系爭租約承租保證人之正下方簽字,雖於右方加註「代理」二字,仍應認其確有任連帶保證之意思;且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第一期款之備註欄已記載「支票兌現後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伊未提示支票,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伊自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原第二審認莊永銘並非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且以上開備忘錄之記載,僅係履行抗辯性質之效力,進而謂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塗銷後,伊未備齊過戶證件資料辦理備證手續,自翌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認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時,即已陷給付不能;復據支票金額計算違約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第二審認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經法院查封時已陷給付不能,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已將土地、建物權狀交付仲介公司及王啓信未將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提存法院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