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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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犯罪之時間為民國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4月間某日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但被告犯罪時間頗長,甚且與相姦者生下1子,對告訴人造成深痛之身心傷害,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