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六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先後於八十六年、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五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止,連續四次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乙○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後,經被害人 李天助 發現報警,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洋酒一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經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以新台幣一萬元具保後釋放,乙○仍不知警惕,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見其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雖未到庭陳述,惟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丁淑宜 、告訴人李天助、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李天助、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及被告乙○所有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竊盜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一併審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贓物犯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目的、行竊之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五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一│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永和市仁愛│丁淑宜│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一│││二日下午一時十│路一○三號「全家││瓶│││二分許│便利商店」內│││├──┼───────┼────────┼─────┼─────────┤│二│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永和市文化│李天助│約翰走路綠牌洋酒一│││七日下午一時三│路十八號「全家便││瓶│││十五分許│利商店」內│││├──┼───────┼────────┼─────┼─────────┤│三│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永和市仁愛│丁淑宜│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一│││八日晚間八時三│路一○三號「全家││瓶│││十四分許│便利商店」內│││├──┼───────┼────────┼─────┼─────────┤│四│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永和市文化│李天助│約翰走路綠牌洋酒一│││二十七日上午十│路十八號「全家便││瓶│││時五十三分許│利商店」內│││├──┼───────┼────────┼─────┼─────────┤│五│九十三年五月廿│臺北縣土城市明德│甲○│車牌號碼00000│││五日晚間七時許│路一段二四O巷三││五八號輕型機車一部││││時四號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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