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訴人百分百育樂協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被上訴人建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辛宜 訴訟代理人 蘇阿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間向伊訂購12mmx2'x2'LOTOS礦纖板170箱、輕鋼架大T12'150支、輕鋼架小T4'900支、輕鋼架小T2'900支及輕鋼架大LT10'200支,共計新台幣(下同)89,985元,伊已於93年6月18日將上述貨品送至嘉義昇平中學工地,由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訴外人 蘇偉仁 簽收(下稱昇平中學工地)。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間再向伊訂購12mmx2'LOTOS礦纖板15箱、高密度雪白純岩棉吸音板132箱,伊隨即於同年月6日將上揭貨品送至台東光明國小工地,交由蘇偉仁簽收(下稱光明國小工地),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再向伊購買礦纖板防火證明及輕鋼架防火證明,連同光明國小工地貨款共計332,283元,則上訴人共積欠422,268元貨款,詎伊以93年11月9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簽發同額、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昇平中學工地89,985元貨款,但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變造日期而退票,故伊未再清償該筆貨款。至於光明國小工地之礦纖板、吸音板及防火證明部分,係由蘇偉仁自行接洽,伊並不知情,其中「高密度雪白純纖棉吸音板」(下稱系爭建材)未經議價且單價過高,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合理單價來請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被上訴人全部所請,為伊敗訴判決,伊全部聲明不服,聲明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6日將上述貨品分別送至昇平中學及光明國小工地,交由上訴人施作完工,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給付昇平中學工程89,985元貨款,屆期提示退票,嗣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9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共計422,268元貨款及防火證明費用,上訴人迄未支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發貨單、請款單、簽收單、93年11月9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及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貨款等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除否認光明國小系爭建材每坪單價880元,共計309,760元貨款外;其餘光明國小工地12mmx2'LOTOS礦纖板15箱、運費、礦纖板及輕鋼架防火證明及昇平中學貨款部分計122,508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生自認效果,復有發貨單、請款單、簽收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系爭建材未經議價程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貨款,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建材買賣契約,其必要之點無非係建材數量、品質及履行地,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於93年
7月6日將其所訂購之系爭建材132箱,送至光明國小工地,交由上訴人公司股東蘇偉仁簽收無誤一節,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出貨單及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並經證人蘇偉仁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伊與陳建華合開上訴人公司,後來公司標到昇平中學及光明國小工程,由伊擔任工地負責人,並向被上訴人訂購所需建材,其中伊向被上訴人詢問光明國小所指定品質天花板價格,經被上訴人報價後,與伊當初標案時所估價格差不多,所以伊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建材,並至昇平中學工地向陳建華報告系爭商品每坪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參酌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見原審卷第37頁),陳建華與蘇偉仁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股東,兩人股份相當各占一半,是本件兩處工地既均由蘇偉仁代表上訴人依約定價格、數量及交付地點向被上訴人訂貨,則兩造間自已成立系爭建材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㈡、再者,觀諸本件兩處工地之發貨單、請款單及簽收單所示,無一要求被上訴人須經議價程序始得向上訴人請款,況價金本為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倘兩造未談妥價格,自無成立契約可能,此對於負有事先交貨之出賣人而言,尤為重要。是上訴人既以異於交易常態爭執系爭建材未經議價,而拒絕付款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出賣昇平中學工地建材方式,不予爭執,事後卻對依相同模式訂購光明國小之系爭建材,抗辯價格未經議價且單價過高云云,顯已違背兩造此部分買賣契約之約定,已無可採之處,況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被上訴人請款須經議價約定(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其事後空言執此置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兩處工地建材價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2,268元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林晏如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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