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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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力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
攬被告定作之「武崙溪棒球場旁護岸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77,000元,迄同年10月6日止,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竣,且經被告完成勘查。詎翌日凌晨因連日大雨,造成系爭工程之護岸發生嚴重位移及坍陷,嗣經被告至現場會勘後,即指示原告全部拆除重作。
㈡原告曾於92年7月22日就上述工程向第三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其中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177,000元,每次事故自負額為680,000元,保險期間為92年7月21日至93年2月21日,並以上述工程定作人即被告為受益人。故原告於得悉上述意外事故後,隨即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於10月8日與保險人委請之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確認本件工程業已全部毀損,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指示原告儘速與定作人決定拆除及修復方式。惟俟原告依約請求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上述工程所受之損害時,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卻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係因工程設計錯誤所致,依保險單基本條款第8條第2款,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係屬營造工程財務損生險特別不保事項為由拒不理賠。原告迫不得已,乃依法起訴請求友聯產物保險給付保險金與被告,並於訴訟中請求法院將本件訴訟告知被告,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本件工作物毀損,確係因設計錯誤所致,而駁回原告保險金之請求確定。
㈢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承攬關係中,於定作人受領工作
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倘該不適當之指示為承攬人所無法得知,而未能事先通知定作人時,承攬人仍得依上述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另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本件工程在驗收完妥交予被告前發生毀損時,經查證屬保險單內財政部核准不保範圍者,有關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已完成部分仍應按契約單價計價。查本件事故既係因工程設計錯誤所致,原告於承攬本件工程時,委無可能得知其有設計錯誤之情事,且此因設計錯誤所致之損害並為屬保險單內財政部核准不保範圍。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7日崩塌前已完成之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㈣本件工程於92年10月6日即已全部施作完竣,且經被告勘
查無誤,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查本件工程依前揭92年10月6日施工日報表所載實際完成之數量結算,工程款應為4,293,495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節本、施工日報表、照片、會勘紀錄、營造綜合保險單、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於定作人即被告受領前毀損滅失,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工程施作圖設計不當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2年12月18日北土技字第9231330號系爭工程崩壞原因鑑定報告書(卷第58頁至第71頁)為證,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9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審認明確,有上開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足稽(卷第74頁至第84頁)。則原告依被告指示施工,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即得以知悉被告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圖有何瑕疵之處,並得於事前通知被告其指示有何不當,則系爭工程尚未及交付被告前毀損滅失,自不能歸責於原告,原告就其已完成之部分,即得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
五、按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屢約標的項目及價額,依完成屢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額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定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報酬金額,應按工程實做數量結算之。查系爭工程原告於92年10月6日申報完工,並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技士及課長會勘確認,有基隆市政府工程局施工日報表在卷足憑(卷第41頁),依基隆市政府包商估價單(卷第40頁)所載單價計算工程款,共計為4,271,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損害明細表(卷第10頁)將「機械挖土石方」數量載為1,692立方公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92年10月6日基隆市政府工程局施工日報表所載「機械挖土石方」累計完工數量為1,092立方公尺(卷第41頁),足見原告起訴狀該部分記載數量顯與實際數量不符,超額請求部分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就「機械挖土石方」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為36,036元(1,092×33=36,036)。依此計算小計部分為3,729,878元,包商利潤為261,091元(3,729,878×7%≒261,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營業稅為203,393元(3,729,878+40,114+36,774+261,091)×5%≒203,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依據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施工項目│單價(│累計完成數│小計(元)│││元)│量││├──────────┼───┼─────┼─────┤│機械挖土石方│33│1,092.00│36,036│├──────────┼───┼─────┼─────┤│回填夯實│187│859.733│160,770│├──────────┼───┼─────┼─────┤│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165│700.00│115,500│├──────────┼───┼─────┼─────┤│護岸牆磚│368│2,839.00│1,044,752│├──────────┼───┼─────┼─────┤│卵石混凝土210kgf/cm2│1,153│146.25│168,626│├──────────┼───┼─────┼─────┤│護岸基礎微型樁│1,811│150.00│271,650│├──────────┼───┼─────┼─────┤│護岸牆磚串聯鋼筋│69│5,678.00│391,782│├──────────┼───┼─────┼─────┤│擋土牆磚固定板│280│2,817.00│788,760│├──────────┼───┼─────┼─────┤│碎卵石級配回填│335│920.00│308,200│├──────────┼───┼─────┼─────┤│護岸回填邊坡微型樁│5,104│65.00│331,760│├──────────┼───┼─────┼─────┤│塊狀護欄│735│65.00│47,775│├──────────┼───┼─────┼─────┤│不織布舖設│16│1,101.00│17,616│├──────────┼───┼─────┼─────┤│圍排水設施│8,232│1│8,232│├──────────┼───┼─────┼─────┤│施工安全措施│16,465│1│16,465│├──────────┼───┼─────┼─────┤│雜草及河道清理│10,977│1│10,977│├──────────┼───┼─────┼─────┤│假設工程│10,977│1│10,977│├──────────┼───┼─────┼─────┤│小計│││3,729,878│├──────────┼───┼─────┼─────┤│工程綜合保險費│││40,114│├──────────┼───┼─────┼─────┤│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36,774│├──────────┼───┼─────┼─────┤│包商利潤(7%)│││261,091│├──────────┼───┼─────┼─────┤│營業稅(5%)│││203,393│├──────────┼───┼─────┼─────┤│合計│││4,27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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