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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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B1舞廳」前,因見友人乙○○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法看管財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NEWGEN牌),得手後即變賣得款二千五百元花用,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可據,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審酌被告因見有機可趁而失慮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發東檢國丙八五執一九三字第一五六五○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