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協明電腦有限公司及昇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VIEWSONIC及圖」係由美商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液晶顯示器、電腦螢幕顯示器等商品之商標權,仍在專用期間內,猶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仿冒前揭專用商標圖樣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八台與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至前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優派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十八吋液晶螢幕顯示器二台,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無非以扣案之使用優派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十八吋液晶螢幕顯示器二台及其照片二十張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使用優派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十八吋液晶螢幕顯示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所販賣使用優派公司專用商標之液晶螢幕顯示器係向伊上游廠商建利公司甲○○以每台一萬二千一百元之價格一次進貨十台,已出售八台,尚剩下扣案之二台,惟當時甲○○向其陳述該批貨為工廠之庫存品,故保固僅有一年,伊並不知該顯示器為仿冒優派公司專用商標之商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所販賣之使用優派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十八吋液晶螢幕顯示器十台(含扣案二台)係以每台一萬二千一百元向建利公司甲○○所訂購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建利公司出貨單一紙(本院卷第九二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六一頁)。又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前開液晶螢幕係證人甲○○透過優派公司十八吋同型液晶螢幕之代工廠商瑞軒公司的員工向該公司所購得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二頁),並有瑞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瑞軒
公司湖口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而扣案之十八吋液晶螢幕顯示器二台,除其外箱及顯示器本體均貼有瑞軒公司工廠之序號,其中一台其外箱亦貼有優派公司本身之序號,另有其他貼附之貼紙標籤與優派公司貼附方式不同外(詳如後述)外,其他關於包裝紙箱及顯示器本體之外觀均與優派公司委託瑞軒公司生產之十八吋同型液晶螢幕相同,且優派公司之產品序號之編碼方式,僅有該公司之代工廠商知悉,扣案之優派公司序號,確為該公司之編碼方式等情,業據證人丙○○即優派公司之法務專員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開液晶螢幕供其辨識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九頁)。準此,足認證人甲○○所售予被告供其販售之十台十八吋液晶螢幕顯示器,係為優派公司同型螢幕之代工廠商瑞軒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
㈡、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須行為人主觀具備直接故意,明知該商品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仍為販賣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不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即與該罪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所販賣之前揭使用優派專用商標之十八吋液晶螢幕顯示器十台,係優派公司同型十八吋螢幕之代工廠商瑞軒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已如前述。雖證人丙○○證稱:經其查證前開十八吋液晶螢幕並非優派公司授權瑞軒公司代為生產之範圍,而應係未經授權而使用優派公司專用商標之商品云云。惟前開被告所販賣之前揭使用優派專用商標之十八吋液晶螢幕顯示器,既係優派公司同型螢幕之代工廠商瑞軒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且該商品之外觀與優派公司授權所生產之產品均相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販賣之前開液晶螢幕非優派公司授權生產之範圍,而為仿冒商標之產品,而有犯罪之故意乙節,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㈢、按一般銷售商品之廠商判斷商品是否為合法之商品,除從進貨廠商係一般經常往來之公司,得確保進貨之來源外,即係從商品之外觀,是否與一般所見該公司商品之外觀相同,以資判斷。然優派公司與其代工廠商瑞軒公司授權製造之數量、範圍,外人甚難知悉,而扣案之該批液晶螢幕確為優派公司之代工廠所製造,故其外觀與優派公司委託生產之產品外觀應無差異。雖證人丙○○證述:扣案之十八吋液晶螢幕顯示器其中一箱之紙外箱原來型號為VG一八一,但外箱是用VG一八一B,其中「B」是以透氣膠帶貼起來,這個B是代表機器是黑色外殼,另一個長形膠帶也是將表示是黑色機型的英文字貼起來,紙箱一側左下角貼有工廠的序號標籤,但是優派公司一般序號標籤是貼在紙箱一側的右上角標示處,但這箱子沒有貼公司的標籤;而顯示器本身其後殼所貼的序號不是優派公司出產的序號,是瑞軒的序號,且一般優派公司會把序號標籤貼左下角的位置,不會隨便找個地方貼,此外後殼正下方的位置應該會有後殼銘板,上面會記載機型的型號、名稱、電功率、製造國別、生產地、日期等資料,但這台沒有後殼銘板,其餘部分均與優派公司所銷售的機型一模一樣;另一外箱沒有貼透氣貼條的紙箱貼了二個序號,正常情形應該只有右上角優派公司產品序號,不會有左下角的工廠序號;而這台顯示器本身有後殼銘板,但其後殼所貼的序號不是優派公司的序號,序號貼的位置也不同,其餘部分均與優派公司所銷售的機型一模一樣等語(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然公司產品之序號為公司辨識並管理該公司產品之依據,一般為免遭致冒用,通常不輕易對外揭示其編號之方式,一般人亦無法知悉,且其產品序號於產品貼附之方式及位置,苟非專門經銷該商品並特意告知外,由於電腦相關商品種類多樣,甚難期待銷售廠商均知悉其正確貼附之位置。是以,尚難期待一般大眾或販售廠商,得就前開序號或其貼附之位置即可判斷是否為公司之合法商品。又該商品之外箱雖其中一外箱是用VG一八一B之外箱,而以透氣膠帶將「B」及表示是黑色機型的英文字貼起來(B是代表機器是黑色外殼)等情,然外箱係為包裝商品,防止商品污染、碰損,並非商品本身,亦非商品主要之特徵,是判斷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自仍應以商品本身之特徵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扣案之液晶螢幕其型號本即為VG一八一,其與VG一八一B之不同,僅在於液晶螢幕機體本身為黑色或白色之區別。是以,被告是否僅以外箱貼有一點前揭所述之白色透氣膠帶即得明確判斷該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亦非無疑。另扣案之液晶螢幕其中一台,雖無標示機型的型號、名稱、電功率、製造國別、生產地、日期等資料之後殼銘板,惟扣案之液晶螢幕二台為警查獲之際,其外箱均仍以透明膠帶封箱,業據在場之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八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將其拆封檢視,故被告是否知悉該台液晶螢幕無後殼銘板乙節亦非無疑。被告雖供 承伊 曾幫客戶安裝三台液晶螢幕,惟其僅關心該液晶螢幕之運作是否正常並無注意該三台液晶螢幕有無後殼銘板等語,然扣案之二台液晶螢幕,其中一台有後殼銘板,另一台則無後殼銘,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買進之十台液晶螢幕,並非均無後殼銘板,是被告雖曾幫客戶安裝三台液晶螢幕,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三台均無後殼銘板,故被告於安裝之際是否確已知悉其所進貨供販售之液晶螢幕並無後殼銘板,應非正常商品,而係仿冒優派公司商標之商品,亦有疑義。
㈣、公訴人另以被告所販賣之使用優派公司商標之液晶螢幕之保固時間僅為一年,異於優派公司之保固期間係三年,足以推認被告應知該商品為仿冒優派公司專用商標商品云云。惟市場上商品保固期間之長短,往往隨著販售廠商之商品製造技術的成熟、商品價格之高低、市場之定位及商業競爭狀態的不同,而依各該公司行銷策略,而有所改變,是以保固期間之長短常隨著商品種類、品項及販售公司當時公司行銷策略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並非商品之主要特徵,衡情一般大眾或銷售廠商甚難明確知悉商品當時真正之具體保固期間,故亦難僅以保固期間之長短,以推知該商品究係真品,或仿冒商標之偽品,況本案被告向證人 江坤炳 買受之際,證人江坤炳即向被告稱該批液晶螢幕為公司之庫存品,保固期為一年等語,非謂該螢幕並無保固,是被告是否僅以保固期間為一年,即可知悉其所進貨之商品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亦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準此,被告既可合理交待,扣案之商品來源,而該商品亦係告訴人優派公司之代工廠商所製作,液晶螢幕本體、外箱均與告訴人優派公司正常銷售之商品之外觀相同,雖其貼附於液晶螢幕或其外箱之產品序號、位置與外箱標識貼紙等等或與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有些許之差異,惟一般人或非專門銷售該商品之商家仍無法以前開差異,即可判斷辨識該商品非告訴人公司所授權生產之液晶螢幕,是被告辯稱:不知伊向建利公司所進貨之使用優派公司商標之液晶螢幕非優派公司之商品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五、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是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案經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此時即應由檢察官負起證明及反駁被告所提證據之責任,但檢察官之舉證結果,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