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係夫妻,其中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二五之三號一樓「南亞當舖」之負責人,丙○○則從中幫忙看顧當舖及收取款項,二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乘戊○○、丁○○、己○○、乙○○(起訴書誤植為 林清照 )等人急迫需款,多次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筆貸款之借款人、日期、金額、約定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戊○○、丁○○、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本票二紙、借據二紙、客戶支票領取帳冊二張(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當票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三件、切結書影本一件、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影本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㈡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㈢被告甲○○、丙○○各支付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逕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丙○○願各支付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五萬元,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履行完畢,並經提出收據影本二紙附卷為證。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利息│├──┼───┼──────┼──────┼──────────────┤│一│戊○○│八十九年十二│新臺幣(下同│以三十天為一期,月息百分之十││││月八日│)三十五萬元│二(預扣利息四萬二千元)│├──┼───┼──────┼──────┼──────────────┤│二│戊○○│八十九年十二│十萬元│同上(預扣利息一萬二千元)││││月十四日│││├──┼───┼──────┼──────┼──────────────┤│三│戊○○│八十九年十二│七萬二千元│同上(預扣利息八千六百四十元││││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四百元)│├──┼───┼──────┼──────┼──────────────┤│四│戊○○│八十九年十二│三萬元│同上(預扣利息三千六百元)││││月二十九日│││├──┼───┼──────┼──────┼──────────────┤│五│戊○○│九十年一月二│十二萬元│同上(預扣利息一萬四千四百元││││日││)│├──┼───┼──────┼──────┼──────────────┤│六│戊○○│九十年一月八│二十萬元│同上(預扣利息二萬四千元)││││日│││├──┼───┼──────┼──────┼──────────────┤│七│丁○○│九十二年七、│十萬元│同上(預扣利息一萬二千元)││││八月間│││├──┼───┼──────┼──────┼──────────────┤│八│丁○○│九十二年七、│十萬元│同上(預扣利息一萬二千元)││││八月間│││├──┼───┼──────┼──────┼──────────────┤│九│丁○○│九十二年七、│十六萬元│同上(預扣利息一萬九千二百元││││八月間││)│├──┼───┼──────┼──────┼──────────────┤│十│丁○○│九十二年十月│四萬元│借款期限三十一日,利息五千元││││二十四日││,月息約百分之十二│├──┼───┼──────┼──────┼──────────────┤│十一│己○○│九十二年九月│三萬元│借款期限一個半月,利息五千四││││二十六日││百元,月息百分之十二│├──┼───┼──────┼──────┼──────────────┤│十二│乙○○│九十二年初│十萬元│以三十天為一期,月息百分之十││││││二(預扣利息一萬二千元)│├──┼───┼──────┼──────┼──────────────┤│十三│乙○○│九十二年四、│五萬元│同上(預扣利息六千元)││││五月間│││├──┼───┼──────┼──────┼──────────────┤│十四│乙○○│九十二年十一│四萬一千元│借款期限十八天,預扣利息三千││││月三日││元,月息約百分之十二│└──┴───┴──────┴──────┴──────────────┘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本票│二紙│㈠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 劉進 │││││傳、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同年三十一日。│││││㈡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 林明 │││││照、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到│││││期日同年月十八日。│││││(均附於偵卷第五八頁)│├──┼────────┼─────┼─────────────────┤│二│借據│二紙│㈠借款人丁○○(附於偵卷第六四頁)│││││㈡借款人乙○○(附於偵卷第六六頁)│├──┼────────┼─────┼─────────────────┤│三│客戶支票領取帳冊│二張│㈠客戶名稱戊○○(附於偵卷第八0頁│││││)│││││㈡客戶名稱丁○○(附於偵卷第九四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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