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三月、三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甫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八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日施打一次。嗣先於同年四月六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因騎乘贓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旁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復於次日即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在上開新莊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因上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編號CH/2004/40570號、同年五月六日編號CH/2004/40592、CH/2004/406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甫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三月、三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煙毒、麻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止,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雖不及移送併案審理,但已提出相關證據促請本院注意,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自九十三年一月初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甫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宣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惟該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毋庸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