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訴人曄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給付股東出資額事件,上訴人獲本院91年度訴字549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5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勝訴判決,命伊應分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各自民國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執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8119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股東出資額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兩造於93年8月13日,在本院執行處製作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達成和解,約明由伊給付上訴人共計4,055,852元,債務即清償完畢,上訴人同意撤回就同一債權對伊所進行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6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故伊隨即於和解
3日內即同年8月16日將上開和解金額如數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對伊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即撤銷,詎上訴人竟以伊尚未償還執行費及執行名義所載利息為由,聲請續為強制執行伊財產,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和解契約書證明兩造有達成和解之事實。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依三審定讞之勝訴判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表明願自動履行債務,兩造法律關係實無須賴和解解決。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係屬有限公司出資額,性質上不容以任何和解讓步之型態,達到免除被上訴人出資義務。而系爭執行筆錄,純屬記錄兩造就執行金額之計算及方式之陳述,並未載明伊就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及執行費有何拋棄或讓步,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執行筆錄係在執行程序中作成,並非訴訟上和解筆錄,伊事後具狀聲請更正暨 陳明 具體執行金額。縱認系爭執行筆錄屬和解筆錄,惟和解範圍應以兩造欲求解決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但伊並無一併解決之意,自不因伊未為保留表示,遽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而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兩造間縱有和解存在,亦非得以其他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自不生原有執行名義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問題,被上訴人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所為全部勝訴判決,伊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其積欠上訴人出資額未付為由,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118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為假扣押,嗣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6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財產。上訴人事後就同一出資額債權提出訴訟,獲得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9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5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命其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扣得被上訴人財產,而本院執行處依上訴人93年8月5日聲請,通知兩造於同年月13日到場協商並製作系爭執行筆錄,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依協商結論匯4,055,852元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匯款單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以其業已履行系爭執行筆錄內容,主張上訴人對其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於系爭執行筆錄達成和解?㈡又系爭和解內容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茲析述如后:
㈠、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持上開終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其主張執行標的範圍包含執行名義債權額本金並加計算至聲請執行時利息及執行費用,分別為4,328,174元(400萬×0.05÷12個月×19個月+400萬×0.05×21天÷365天=4,328,174元)及28,000元,總計4,356,174元(4,328,174+28,000=4,356,174)。惟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在本院執行處調查時陳明請求傳喚兩造到院協商,如協商不成再請求調91年度裁全字第2661假扣押執行等語,本院執行處依其所請於同年8月13日通知兩造到場協商後,兩造向本院執行處陳明:「債務人(按指被上訴人)稱願匯款4,055,852元給債權人(按指上訴人)。債權人代理人稱:我們如收到債務人之匯款,即刻陳報債務人 王成鈞 、乙○○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願撤回91年執全字第26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語,此有系爭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在未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對被上訴人債權額4,356,174元之前,即主動要求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嗣上訴人依93年8月13日當場協商結果,向本院執行處陳明俟收到被上訴人4,055,852元匯款,即刻陳報被上訴人債務「已清償完畢」而觀,顯見兩造以總額計算方式達成和解金額,上訴人就超過4,055,852元和解金額之不利益部分為讓步,而依原來明確法律關係所成立認定性質之和解甚明,否則上訴人斷無同意收到被上訴人匯款即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之理。是兩造既已計算而同意以上開總額達成和解,自不因系爭執行筆錄未記載其餘請求金額拋棄等語,而影響該和解效力,更不容上訴人事後就所讓步金額再予爭執。又和解為不要式行為,兩造既於本院執行處當場協商達成和解,並載明於系爭執行筆錄,自無需另簽立和解契約書等字眼內容字據,始謂和解成立。則上訴人以本件法律關係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無需再以和解來解決糾紛,而系爭執筆錄所載僅係兩造各自陳述,並非和解云云置辯,自屬無理由,不足為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3日在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以4,055,852元達成和解等情,堪予採信。
㈡、又按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公司法第11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僅係禁止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代替出資義務,並無限制出資額不容以任何和解讓步之型態達到免除出資義務之強制規定,況本件被上訴人依和解約定匯4,055,852元予上訴人,仍超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400萬元出資額,並無短付出資額之情事。則上訴人以上開和解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既以總額4,055,85
2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依約悉數匯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自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撤銷系爭強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製作系爭執行筆錄之本院法官及書記官,證明其並無和解讓步之意云云,惟兩造在本院執行處協商後,在系爭執行筆錄載明被上訴人應履行金額總數,以及上訴人收取該款項即陳報被上訴人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旨,並經兩造確認無訛後簽名,以杜雙方爭議等情,前已詳述,上訴人傳訊上開證人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林晏如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