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到案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到案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前釋放。
二、甲○○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前揭二案所宣告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0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之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許,連續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七之一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聞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為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於新法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核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在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又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等物,未據扣案,被告陳稱已經丟棄,復無證據堪認目前猶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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