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毒偵字第四一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貳點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美娜水壹瓶、注射針筒肆支、塑膠吸管製海洛因挖杓壹支、葡萄糖壹包、施用海洛因滴管壹支、靜脈注射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貳點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美娜水壹瓶、注射針筒肆支、塑膠吸管製海洛因挖杓壹支、葡萄糖壹包、施用海洛因滴管壹支、靜脈注射橡皮筋壹條、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劉國雄 )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判決宣示後之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為警查獲前五個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八日十二時許止,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路邊與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之一之住所及其他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三О巷與健康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美娜水一瓶;復於同年九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之樓梯口為警查獲,當場於其身上起獲海洛因二包(淨重О‧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並循線於其住所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一‧九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製海洛因挖杓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個、葡萄糖一包、施用海洛因滴管一支、靜脈注射橡皮筋一條等物。甲○○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八日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皆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四包(淨重二點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美娜水一瓶、注射針筒四支、塑膠吸管製海洛因挖杓一支、葡萄糖一包、施用海洛因滴管一支、靜脈注射橡皮筋一條、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其上開經警查獲之白粉四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網路檢索列印本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其內海洛因殘渣析離不易,且量微無法秤重,應與海洛因四包(淨重二‧二公克),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美娜水一瓶、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製海洛因挖杓一支、葡萄糖一包、施用海洛因滴管一支、靜脈注射橡皮筋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本件另查扣分裝袋二百十七個(大型六個、中型二十八個、小型一百八十三個),惟被告否認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查該分裝袋亦可供日常生活之用,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二時許之前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