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振生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緣 張柯葉 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行動不便,諸事均須他人照料,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因思念其長孫乙○○,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住處與之同住數日。乙○○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外出與友人戊○○飲酒,迄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當日晚上某時許)返回前開住處,繼續飲酒並與張柯葉聊天,嗣因張柯葉見其欲服用鎮定劑而出手阻止,乙○○明知張柯葉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無法自行站立,若與之拉扯致跌倒或碰撞屋內硬物,將造成張柯葉骨骼斷裂,其客觀上並應能預見以張柯葉所患骨質疏鬆症之嚴重程度,極易因肋骨斷裂而導致休克死亡,竟未預見此死亡結果,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拉扯張柯葉之兩肩、手臂及頭髮,造成張柯葉頭髮遭扯落,又受有兩肩、右上臂、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張柯葉並在拉扯過程中,因跌倒及碰撞硬物,導致受有頭、臉、胸、右腹、兩鼠蹊、右大腿、右膝、兩小腿前、右腳背等多處挫傷、左側第二至七根肋骨斷裂,右側第二至五根肋骨及左側旁邊第五至七根肋骨斷裂,中間胸骨第四節斷裂併出血、頭部之左、右顳肌、頭頂及枕部各有五乘四公分、五乘五公分及八乘七公分血腫等傷害,因而倒臥在地不起。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適鄰居丙○○前往上址探望張柯葉時,發現張柯葉趴倒在地,旋告知里長通報一一九勤務中心派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將張柯葉送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急救,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轉診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治,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九分許,因受有前述多處挫傷及兩側嚴重肋骨骨折導致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其祖母即死者張柯葉患有骨質疏鬆症及於右揭時間照料死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伊在家喝大約一小瓶高梁酒,晚上七時許又外出與友人在麵攤喝了三、四瓶高梁酒,翌日凌晨一時許返家後,又繼續喝啤酒,並陪伊祖母聊天,伊印象中是邊吃一顆鎮定劑邊喝一口酒,伊祖母有拉伊阻止伊吃鎮定劑,後來伊就不記得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即死者張柯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因思念其長孫即被告,
而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住處與之同住數日,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為鄰居丙○○發現倒臥於該址臥室地下舖覆之草蓆上,旋告知里長通報一一九勤務中心派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將死者診治,於同日晚間八時九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姐甲○○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縣立三重醫院病歷、轉診單、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各乙件(均影本)附卷可稽;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確認被害人之頭、臉、肩、胸、右腹、兩鼠蹊部、右大腿、右膝、兩小腿前、右腳背、左手臂、兩肩、右上臂有多處挫傷,胸部兩側外壁及內壁均見出血,左、右胸腔內積血,左側第二至七根肋骨斷裂,右側第二至五根肋骨及右側旁邊第五至七根肋骨斷裂,中間胸骨第四節斷裂併出血,頭部之右、右顳肌、頭頂及枕部各有五乘四公分、五乘五公分及八乘七公分血腫,腦髓輕度硬膜下出血,肺部中等度鬱血及水腫,經法醫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有嚴重骨質疏鬆症及年老,其骨骼有比常人脆弱而易斷之傾向,係遭外力造成多處挫傷及兩側嚴重肋骨骨折而休克致死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該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一九號鑑定書各乙件及解剖照片三十二幀在卷足憑,是被害人確受有右揭傷害,並因全身多處挫傷及兩側嚴重肋骨骨折,導致休克死亡,應堪認定。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死亡通知單謂死亡原因為腦內出血、雙側血胸,與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顯有不同,而公訴人所述被害人之傷勢均非致命要害,是被害人係因何種傷害及原因引起死亡,尚有未明云云,容有誤會。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於案發後至現場勘察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被害人陳屍房間地面、草蓆、床上椅子橫桿上均沾有被害人血跡,該草蓆上及草蓆旁之地面另有被害人掉落之灰白色頭髮各乙攝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各乙件及現場勘察照片五十三幀在卷足按,又被害人陳屍房間之地面舖設白色磁磚,地上覆有一長型草蓆,草蓆旁為一木質矮床,房間內物品凌亂,分別散落在地面、草蓆及木床上等情,此觀之前開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該房間物品擺設位置甚明。而被告於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詢問時供承「我祖母見我吃鎮定劑可能心疼而欲阻止我,所以跟我有拉扯關係,我祖母手上的傷是我打的」等語,於偵查中陳明「(問:有無於⒒⒏在三重市○○路○○○巷○○弄○號打張柯葉?)有,我喝了酒。(問:如何毆打?)我記得是用手跟他拉來拉去,後來就沒有記憶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乙案接受訊問時自承「我確實有傷害我祖母」等語,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併將其移審接受本院訊問時供述「我祖母有阻止我,有拉扯」等語,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阿媽要阻止我吃鎮定劑有拉我,所以我有印象我阿媽有叫我不要吃,我阿媽有拉我,那時我們有拉扯」等語,則被告迭對於因被害人見其欲服用鎮定劑而出手阻止,其即徒手與被害人拉扯乙節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兩肩暨手臂受有挫傷之傷勢及案發現場地面留有被害人頭髮二攝等情相符,是被告確以徒手拉扯被害人之手臂、肩部、頭髮等處,並導致被害人兩肩暨手臂受有挫傷之傷害無疑,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印象對伊祖母做了什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明知被害人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無法自主行動,此為被告自承無訛,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姐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其明知與被害人進行拉扯動作,足以導致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之被害人因無法自行穩定站立而跌倒及碰撞屋內擺設之木床或地面等硬物,被害人脆弱之骨骼極易因而斷裂,猶徒手拉扯被害人之手臂、肩部及頭髮等處,其有傷害之故意其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骨折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骨骼脆弱易斷,而依其肋
骨斷裂位置觀之,應係救護人員為實施急救而自趴在地下之被害人後方環抱所致,且被害人在三重醫院及和平醫院均曾施以CPR及電擊之急救措施,被害人亦可能因急救施力過猛所致云云。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解釋上開疑慮,該所回覆稱:被害人老年且罹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容易因外力而骨折,其兩側肋骨及胸骨之斷裂,可以是從前方毆打造成,也可以是後方環抱胸部所造成,也可以是前二者重覆造成,鑑定人無法從其傷勢區別此二點,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八0三號函在卷足憑;惟被害人確因嚴重骨折致休克死亡,業如前述,而救護人員於發現被害人生命跡象微弱時,始緊急對其實施心肺復甦術(即所謂CPR)或電擊等措施,均為維護被害人之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辯護人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救護人員施以上述急救措施所致乙節,顯係倒果為因之推論;再者,被害人因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無法自主行動,均須他人扶抱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無訛,則被害人生前即須他人抱伊行動,亦不見有因此導致被害人骨骼斷裂之情事,且救護人員均經過專業訓練,係以救助生命為目的,況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抬上擔架之方法非必然自其後方環抱乙式,是辯護人認被害人肋骨斷裂係救護人員救護方式不當所致云云,諉無足採。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徒手將被害人從床上拉拖下床,並毆打,復持屋裡不明器
具朝被害人扔擲等手段傷害死者等語,惟被害人為鄰居丙○○發現時雖係趴臥在地,且當時屋內物品凌亂,已如前述,但尚無法排除被害人自行跌倒在地或因被告與被害人拉扯過程中碰撞屋內物品或被告恣意揮打屋內物品所致,尚無法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右揭傷害行為,併予敘明。
㈤被害人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若與之拉扯不慎,將造成被害人跌倒、碰撞硬物而
致骨骼斷裂,可能因而發生致命死亡之結果,被告係一成年人,且為被害人之至親,對此當無不知及無從預見之理,足信其對於被害人因肋骨骨折致休克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為其行為時所能預見;惟被告於案發前曾飲用酒類,此經警於案發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及同日時六分許,分別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均為每公升0.九六毫克屬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二紙可證,並經證人即同與被告外出飲酒之友人戊○○證述屬實,是被告在酒精之影響下,未能控制其拉扯被害人之力道,亦無法及時扶持被害人防止其跌倒、碰撞,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肋骨骨折致休克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無預見及認識。
㈥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酒類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酒精依賴,其於案發前有飲酒,案發九至十小時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六毫克(約相當於血中酒精濃度0.一九%,在一般人可造成動作及情緒影響,尚未有意識之障礙),其於案發當時,有酒精去抑制之現象,並有情緒及動作步態之變化,然而,其對於案發情節及前後事件之記憶,在事後雖有模糊、片段之情形,但對於重要過程及經過之回憶尚可連續,亦即當時雖有酒精之影響,但對於外界事物之查覺並未顯著減損,亦未有精神病性症狀之表現,亦非病態酩酊,故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行為及情緒表現,顯然受酒精之影響,但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三)校附醫精字第九三0000四三四八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足按;另經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服用酒類是否影響其精神狀況乙節,該所回覆稱:依所詢案發後十小時(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九六mg/L),依血中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倍換算即血中酒精濃度約為0.一九g/dL(即為0.一九%(W/V)),依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0.0一至0.一五%(W/V),故換算常人在未有其他藥物干擾下,在十小時前之血中酒精濃度可為0.二九%(W/V)至0.三四%(W/V),若為此濃度可使人顯著無法行走至說話困難、記憶喪失及意識明顯耗弱至喪失之程度,即幾達全無意識之程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三七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惟酒精代謝率係因個人體質、當時勞累程度、飲用酒類多寡而異,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八、九時許與被告外出飲酒至翌日凌晨一時許,約於該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四十分許左右,返達被告住處樓下,當時被告邀約伊至住處探視被害人,但因時間太晚且巷子不好停車而作罷,被告下車走路搖搖晃晃,有一點微醺,走路有一點遲鈍等語,則被告於案發前返回住處時,猶能邀約友人至其住處,且當能自行行走返家,況被告對於其曾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乙節,於案發後猶能記憶描述,自難認被告於返家後旋實施本案傷害行為時,已陷於行走、說話困難、意識模糊等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再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採集被害人之心臟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濃度為0.九六ng/ml及其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三十八.八ng/ml,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證物送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三四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件存卷足按,是辯護人指上開鑑驗通知書係採集被告血液送驗之結果云云,顯有誤會,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前曾服用鎮定劑七、八顆云云,亦無足採。是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且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祖母犯之,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沒有意思要殺伊阿媽,伊十一月十日找到工作要上班,十一月六日到桃園去看伊阿媽,跟伊阿媽、三姐商量要利用伊還沒上班那幾天照顧阿媽,伊那時心裡只有想說好好照顧伊阿媽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長孫,平日二人感情甚篤,案發前,被害人特地前往被告家中同住共敘天倫等情,為證人甲○○、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諸常情,被告應無遽萌生殺人之犯罪故意之理;再者,被害人所受傷害,除肋骨骨折部份外,餘均屬皮肉挫傷,是被告既非針對被害人致命部位攻擊,僅因酒精之影響下,未能控制其拉扯被害人之力道,亦無法及時扶持被害人防止其跌倒、碰撞,其對於造成被害人肋骨骨折致休克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無預見及認識;綜上,衡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至親關係、其實施傷害行為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諸情,均難推論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因酒後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未能注意被害人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之病情,致釀成本案人倫悲劇,惟其犯罪後深具悔意,並戒除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
?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