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柏惟
代 理 人  郭蕙蘭 律師
       楊啟弘 律師
相 對 人  沈條慶
相 對 人  駱金蓮
相 對 人  王怡循
相 對 人  王姵文
相 對 人  王嫚寧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王明麒 (即原告、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之
父)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坐落同小段51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訴外人王明麒死亡後,由繼
承人即原告、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辦理繼承登記
在案,原告與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沈條
慶、駱金蓮,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分一、四分之一),
又原告與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亦公同共有系爭建
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駱金蓮
,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二)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
,原告與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雖仍為公同共有狀
態,然被告王怡循與原告係同父異母之姊姊,兩人並無往
來,其長年旅居英國,無從聯繫,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830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土地建物變價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
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即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
寧既就系爭土地、建物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自應與其等為共同原告,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之情形,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
規定為之,自不得逕將應合一確定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被
告,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
三、查:依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觀之,
原告與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確仍為公同共有關係,
,則原告未同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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