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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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檢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3年5月12日9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購買檳榔時,因聽聞上址有電鑽施工之聲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利用上址住戶 江素娥 所雇用之工人 蔡連曜 並未在該處施工之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按門鈴,向開門之江素娥佯稱其為蔡連曜所雇用之工人,欲前來拿取放置在該住處內之整修工具,以便到其他工地施工,使江素娥陷於錯誤,任由甲○○至上址3樓拿取蔡連曜所有之電鑽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支),得手後隨即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宜安路口附近,將之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販,得款新臺幣2,300元。嗣因江素娥於同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蔡連曜聯絡,始知上情。為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變賣所得贓款2,30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蔡連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江素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
則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刑法第47條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列在同條第1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坦承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5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向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並未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