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返還新台幣(以下同)17,730元,並分120期償還,惟聲請人每個月生活支出約15,813元,而聲請人擔任超商店員,每約薪水約13,000元,政府殘障補助4,000元,加上聲請人五弟每個月10,000元生活費,總收入約27,000元,其收入扣除協商應繳金額後,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以利率3.88%,分120期,每期按月還款17,730元之事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之所以允諾協商金額,係因在大陸工作的五弟
每月原應允支應數萬元不等之金額,惟97年10月後,大環境不佳,遂約定每月僅支應10,000元,造成其支助金額減少而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7年8月繳款後即自97年9月起毀諾而未依約繳款,有慶豐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指稱依證物4存摺內頁影本所示每月跨行轉入款項均係其五弟每月所支助轉入之款項(見其98年2月25日陳報狀所載),而依該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聲請人五弟於96年
4月前每月係跨行轉入1萬元(另於96年2月春節期間跨行轉入10萬元),自96年5月起始增加為每月跨行轉入2萬元(另97年1月31日春節期間跨行轉入10萬元),直至97年9月26日止仍按月跨行轉入2萬元,顯見聲請人五弟於96年9月間仍按月給付2萬元,並未減少,何以聲請人竟自97年9月起即不繳款?足見聲請人毀諾與親友支應減少無關,而係聲請人任意自行毀諾甚明。
㈡次按縱依聲請人所陳報其五弟自97年10月起僅支助其1萬元
,但加計其每月超商工資收入13,000元及政府每月殘障補助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扣除每月應繳協商款項17,730元,聲請人每月仍有約1萬元可供支配,已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聲請人既無家累又無須扶養之人,復自承現與其三哥同住,則相關生活支出可與其三哥共同分擔,所需分擔基本生活支出費用自可更加減少。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多時,更應勤儉克己,樽節開支,自不得要求與一般生活尚有餘裕之人為同等生活享受,是聲請人主張其一人每月生活支出須高達15,813元,衡諸實際已嫌過高,則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況且此部分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且聲請人所述聲請更生之理由並非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