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辛○○○
庚○○壬○○相對人即債務人丑○○兼上法定代理人巳○○
卯○○○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兼上法定代理人丁○○
己○○相對人即債務人A○○兼上法定代理人B○○
地○○相對人即債務人F○○兼上法定代理人D○○
寅○○相對人即債務人午○○兼上法定代理人未○○
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兼上法定代理人甲○○
戌○○相對人即債務人H○○兼上法定代理人G○○
戊○○相對人即債務人子○○兼上法定代理人癸○○
天○○相對人即債務人玄○○兼上法定代理人黃○○
I○○相對人即債務人宇○○兼上法定代理人宙○○
C○○相對人即債務人申○○兼上法定代理人酉○○E○○原名:
相對人即債務人辰○○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39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呂中川 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398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呂中川,嗣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死亡,由辛○○○、庚○○、壬○○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2月19日士院木家少科25字第098020278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附卷可證,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自應列辛○○○、庚○○、壬○○3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呂中川與除辰○○以外之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0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呂中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呂中川對相對人辰○○間之本案訴訟,則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呂中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呂中川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故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呂中川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96年9月19日板院 輔民寧 96年度聲字第2359號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
398號、91年度執全字第6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