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十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省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洪明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證明確,則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法定再審期間,其起訴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舊法)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舊法)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係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在土地權未登記以前,指控再審原告竊占,難謂已取得合法權利,更無權要求返還及行使權利;另提出最新證據,原始建屋工程付款辦法表及材料報價單影本各一份,證明該圍牆係為 孫宗財 建造農舍時,所一併建造云云,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指出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中何款之事由,惟依其所主張之事由,亦顯知再審原告係依該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十三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經查:
㈠本件系爭之土地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九十三林班
地,按森林法第三條、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三、四項第四十一條之相關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判決參照),是尚無該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此尚有誤解。
㈡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始建屋工程付款辦法表及材料報價單影本,無法查知是否
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就此亦未敘明,即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已非無疑。又縱認上開原始建屋工程付款辦法表及材料報價單係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上開原始建屋工程付款辦法表及材料報價單之內容雖顯示孫宗財為買方;材料說明項附記中第四點雖記載房屋四周圍牆紅磚砌高六尺,惟查再審原告坐○○○鄉○○○○段四五六之四五一地號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建物係再審原告以其子孫宗財之名義所購買,四周圍牆係再審原告所蓋,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旗簡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所確認(見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第㈠㈡點),是上開原始建屋工程付款辦法表及材料報價單縱經斟酌,僅更足證實再審原告上開坐○○○鄉○○○○段四五六之四五一地號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建物係再審原告以其子孫宗財之名義所購買建造,四周圍牆係再審原告所蓋,而仍無法證明該圍牆係為孫宗財建造農舍時,所一併建造,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之規定,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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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朱玲瑤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