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甲○○○○合作社八德分社代收稅款」印章壹枚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00)收據聯上偽造之「甲○○○○合作社八德分社代收稅款」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其為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丙○○所有之XF-七五二號大貨車係靠行高達公司之車輛,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上開車輛應繳之牌照稅金額,交予乙○○代繳,詎乙○○竟基於意圖逃漏稅捐、偽造公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受高雄市庫委託代收稅款之「甲○○○○合作社八德分社代收國(市)庫稅款」圓戳章乙枚(未扣案),蓋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00)收據聯上,用以逃漏該公司所屬營業大貨車XF-七五二號之牌照稅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元,交予丙○○收執,佯已繳款完畢而將丙○○所交付其業務上持有之現款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因遲未收到上開牌照稅款,向車主丙○○催繳,丙○○遂將乙○○所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覆,經稅務人員查證後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高市稽密監字第六二一二九號函附之上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乙紙及其上甲○○○○合作社代收稅款圓戳章印文附警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逃漏稅捐、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偽刻之圓戳章,既表示係甲○○○○合作社受高雄市庫委託代收稅款,用以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市庫或代理市庫。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係表彰納稅義務人已向代收稅款之銀行、合作社繳交稅款之用意,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右揭圓戳私章,乃為間接正犯,被告復將上開偽刻之圓戳張蓋用於繳款收據聯上,製作不實之公文書,藉以逃漏貨車使用牌照稅,嗣並交付該收據聯予丙○○行使該偽造文書之內容,佯已代為繳稅,並侵占丙○○所交付之稅款,足以生損害於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被告偽造前開印文於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收據聯上,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聯之公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向丙○○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被告係高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收據聯在卷可稽(見警卷),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有未洽。而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擅將丙○○交其業務上持有之稅款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偽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代收稅款圓戳章蓋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上期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上,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再犯本件偽造八十八年上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之公文書以逃漏稅捐,並侵占丙○○交付之稅款,目無法律規範,不宜輕縱,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逃漏之金額不多,對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影響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偽造之「甲○○○○合作社八德分社代收稅款」印章一枚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00)收據聯上偽造之「甲○○○○合作社八德分社代收稅款」印文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己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繳款書收據聯之偽造公文書,被告業已交予丙○○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