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四號),本院認宜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七0毫克以上已酒醉時,明知自己因服用酒類精神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九八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精神無法集中,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號000—九九三號機車在其右前方等待紅燈,甲○○駕駛之小客車未踩煞車而撞及乙○○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甲○○竟仍未清醒,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繼續向前慢慢前進而將乙○○壓於車下,乙○○因而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右鎖骨骨折、左膝擦傷二處及背部燙傷二處等傷害。嗣經路人發覺始將乙○○救出,並報警處理,甲○○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於翌日一時二十八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七0毫克以上酒醉時,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即處理警員) 吳照宇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肇事後帶回派出所測量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表及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路段為市區道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晨光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紀錄可憑,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於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以上酒醉時,仍駕駛上開汽車,且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告亦自承有過失在卷。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因過失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處斷,惟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二個不同獨立之犯罪行為(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且過失傷害罪,並非出於被告酒醉駕車之犯意繼續,亦非當然結果,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科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刑之加重,應遞加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政府法令之宣導,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不輕,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