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五0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壹仟柒佰公升、陸仟陸佰公升、加油設備壹組、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濟部依能源管理法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售,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雇於有犯意聯絡之 洪龍珠 (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六號判決有罪),由洪龍珠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旁之貨櫃屋私設加油站,以每公升八‧二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柴油,並由甲○○擔任加油工,再以每公升八‧七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貨車駕駛,以此方式共同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販售柴油予大貨車司機 莊永立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一千七百公升、加油機一組、儲油槽一個。甲○○猶不知悔改,自同年四月九日起,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後方之空地私設地下油行,雇用有犯意聯絡之 金清俊 (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有罪)為加油工,以前述相同手法共同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金清俊在前揭地點販售柴油予大貨車司機 胡杭珠 時,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柴油六千六百公升、加油設備乙組及帳冊乙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岡山簡易庭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岡山簡易庭認本件尚無法依現存證據而認定犯罪,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案件,並依司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四)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九八0九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改分為普通案件,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龍珠所供述私設地下油行共同經營柴油銷售業務及證人莊永立於警訊中陳證查獲經過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柴油一千七百公升、加油機一組、儲油槽一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查獲)及柴油六千六百公升、加油設備乙組及帳冊乙本(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查獲)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油品經採樣送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高處(八八)業執字第八八0五0一七四號函附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柴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核被告甲○○先後與洪龍珠、金清俊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行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被告分別與洪龍珠、金清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從事柴油銷售業務,本已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固不成立連續行為,但被告前於受雇洪龍珠共同經營銷售柴油犯行首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自行經營,仍繼續雇用金清俊共同經營柴油銷售業務,卒再為警查獲,俱如前述,被告前後二次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與洪龍珠共同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與金清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共同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繼續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並經警再次查獲,足見其蔑視法令,且私售柴油之行為,對於社會經濟及公共安全危害甚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柴油壹仟柒佰公升、陸仟陸佰公升,係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加油設備乙組及帳冊乙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未經許可銷售柴油設備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