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5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玉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3266號、第4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97年7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3下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底永井土地公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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