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2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韓政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韓政勳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新興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攝影採證後分別以100年5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6月2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於同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原異議理由稱:伊於當日未經過該路段,應係警方有誤,且警察亦無任何照相證明其違規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坦承有違規行為,惟舉發員警躲藏在障礙物後面把手伸出來並拿照相機拍攝,伊在遠處沒有看到,較近時伊才看到並有減速,但警察又將手縮回去,伊以為警察不是要攔伊就騎車走離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韓政勳因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新興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堪認為實。
㈡、異議人原雖辯稱:伊當日未經過前開路段云云。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有違規之行為,僅因誤認警員並非攔查其機車故而離去現場(見本院卷第47頁),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正婷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有3名警員○○○區○○路○段與新興街口取締交通違規,伊站在前面攝影採證,後面2名警員負責取締告發,變燈至少3秒後,中山路有很多機車在停等,只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另1臺機車違規紅燈左轉新興街;新興街沒有很寬,單向各1個車道,伊同事走到路中間,以手示意車號000-000號機車的車主停下來,因為異議人騎車過去時有減速,可以確定他有看到攔停的動作,但減速之後他就繞過取締的警員,加速沿著新興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伊就記下車號逕行舉發,且伊當時有錄影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復有證人提出之攝影採證翻拍照片4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堪認證人所述非虛,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姓名確為異議人,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異議人雖辯稱因警員躲在障礙物外把手伸出來照相,伊未看到云云。惟按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就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異議人自不得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任意指摘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嚴重失當之處,況汽車駕駛人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為參與道路行駛之駕駛人所應共同遵守之交通規則,異議人既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且不應因有無員警出現於駕駛人視線可見之處所,而有遵守或不遵守法律規定之差異。異議人雖再辯稱其接近警員時看到警員將手伸出來,其減速後警員又把手退回去,因而誤認警察非對其攔查,故而騎乘機車離去云云。惟查,異議人既明知自己已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於左○○○區○○路時立即遭警員攔查,當知警員係為舉發其違規行為而將之攔停,竟未詢問警員攔停之目的為何,即因警員將手伸回即逕行離去,顯與常情有違,況據證人陳正婷前開證述情節,異議人見警員伸手攔停時,曾減速後再繞過該警員加速離去,顯非誤認警員不是對其攔查,而係故意逃避查緝甚明。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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