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翔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竣翔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竣翔係受僱於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臺北客運公司706線公車之司機,為從事載送旅客往來指定路線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10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本件車輛),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山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下稱本件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朗,道路狀況為鋪設柏油之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號誌正常,視距良好,依當時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本件車輛車頭部分追撞同向因停等紅燈號誌而停止在本件路口機車停等區內,由 賀一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賀一華於劇烈碰撞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併頭暈症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前胸壁下緣挫傷、右腕挫傷、右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右臂)、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張竣翔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賀一華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張竣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證據,在證據能力方面均不爭執(參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前開事證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100年11月14日耕永院字第100000689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賀一華病歷資料等事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事證作成時之情況,認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耕莘醫院99年6月1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同年月10日乙診字第099061000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與本件車輛及機車照片共18張(參100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第6至7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8頁)、耕莘醫院100年11月14日耕永院字第100000689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參本院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足採信為真實。綜上,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於案發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所為顯有業務上之過失情形,已堪認定。而其本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併頭暈症狀、前胸壁下緣挫傷、右腕挫傷、右臀、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情,足認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本件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100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第30頁)在卷可考,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別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甚佳,但其係從事載送旅客業務之人,駕駛具有龐大體積、質量之公車,當可預見若駕駛本件車輛於行駛中撞擊路上人、車,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非輕之損害,故其執行駕駛業務時除應高度注意搭乘本件車輛乘客之安全外,更應注意路上往來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駕駛本件車輛自後方追撞停止在本件路口機車停等區之本件機車,致騎乘本件機車之告訴人受有傷勢,足認其過失情節重大,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併頭暈症狀、多處挫傷等傷勢,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肇事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機車損害費用,就告訴人受有傷勢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另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併頭暈症狀」之傷勢,業據本院函請耕莘醫院檢附前述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而查該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告訴人受有「中樞性眩暈症」之傷勢,是原審判決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併頭暈症狀」或「中樞神經眩暈症」部分,於引用該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時,未能加以補充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致對被告本件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犯行科刑之審查基礎,在判斷上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容有未洽,從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中(參本院卷第10頁),指稱原審判決未斟酌其因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造成「中樞性眩暈症」之傷勢不當等語(關於另指受有「頭部外傷」部分,因前述
10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有誤用「頭部外傷」之名詞,診斷應為「腦震盪症候群併頭暈症狀」等情,參本院卷第62頁告訴人病歷資料中主治醫師對告訴人本件傷勢之說明,故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受有「頭部外傷」部分,並無足採),尚與卷附事證無悖,應堪採認屬實,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漏未斟酌之處,難謂允當,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