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來輔佐人莫春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來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 賴明聲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倉庫,因見該倉庫前方空地門未鎖,隨即進入倉庫前方空地,徒手竊取賴明聲所有之鐵片1片、凹型鋼條2條(價值約新臺幣550元),並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嗣欲離去之際,為接獲鄰居通知而前來查看之賴明聲及其母陳滿足當場發現,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福來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明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滿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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