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東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東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邱東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某時,在停放桃園縣中壢市之某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5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6日晚間7時1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原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東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原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邱東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