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23號原告 梁雅玲 被告 王立本 (Wic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與泰國籍之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在泰國結婚,並約定在台共同生活,嗣93年11月20日原告先行回台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惟被告屢以簽證遲未獲核准為由,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卻不斷要求原告匯款或郵寄手機給被告,自96年之後,因原告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再匯款,被告竟惡言相向,此後兩造即不再聯繫,迄今兩造分居已逾7年之久,婚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語為由,於100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在台灣認識相戀,因被告在台簽證到期返回泰國,原告乃於93年11月12日前往泰國與被告結婚,並約定婚後在台共同生活,嗣93年11月20日原告先行回台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並將相關資料寄至泰國給被告,惟被告卻屢以簽證遲未獲核准為由,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卻經常要求原告匯款或郵寄手機給被告,原告即不斷為被告簽證事宜到處奔走,並向相關單位陳情,於96年間與被告電話聯繫時,接聽電話者竟為一名女性,且經原告詢問簽證進度,被告乃向原告表示不要再提簽證之事,卻又一再要求原告匯款過去,嗣原告表示經濟能力不佳時,被告即開始惡言相向,此後兩造即不再聯繫,迄今兩造分居已逾7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且被告多年已音訊不再,兩人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顯難再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泰國文暨中文譯本)、陳情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2日書函等件為憑,復有原告妹妹即證人 梁雅芳 到庭證述:兩造是在泰國結婚,被告沒有來過臺灣,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不能過來,原因我也不清楚,只有我姐姐一人回來,被告曾經在臺灣,是在兩造結婚前,我有看過他,他們是在臺灣認識才結婚的,這段時間兩造有電話聯絡,我姐夫說要錢,我姐姐有匯錢過去,我只知道我姐每個月都寄錢過去,我都沒有看過被告,他們最後一次聯絡已經有好幾年前,我姐姐沒有過去泰國找他,可能是因為錢的問題,姐姐在臺灣工作,我覺得兩造不像夫妻,因為我姐姐只去過泰國一次,兩造幾乎沒有相處等語可參(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兩造結婚後確實無入境台灣之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佐。是依上揭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四、按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於婚後約定在台共同生活,惟於93年11月間原告隻身返台後,雖為被告簽證事宜多方奔走,被告仍無取得簽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人分隔兩地,嗣96年起雙方更失去聯繫迄今,業如前述,是自93年11月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且一分居距今已有7年之久,均無行共同生活,又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無再與原告聯繫,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3年11月原告返台後迄今,已有7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且分隔兩地,現雙方亦均無意願再繼續此段婚姻關係,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