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至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至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其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為「程至善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
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6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及查獲時間更正為100年8月4日晚間8時46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程至善於100年8月4日晚間7時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程至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