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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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辛展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辛展浩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辛展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8月25日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往淡水),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機車有借他人騎乘,因此被拍照以致吊銷駕駛執照。又伊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導致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未能如期繳納罰款。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辛展浩原雖居住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
股區,下同)天乙路1號3樓,惟其已於99年5月7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鄉○○路○段○○號(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嗣於100年7月1日再遷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臺北縣○○鄉○○路○號3樓之址,自99年5月7日之後,是否仍為異議人之住居所,誠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向異議人92年2月26日至99年5月6日之戶籍地臺北縣○○鄉○○路○號3樓寄存送達一節,有前開裁決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於斯時已受合法之送達,則聲明異議之期間實無從起算,為受處分人之利益,自應認其提起本件異議尚未逾期,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認本件異議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辛展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上開時、地,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本件違規車輛為其所有,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係法律規定逕行舉發之「被舉發人」,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且迄今均未能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揆諸前開規定,自仍屬「應受處罰之人」。是以,本件縱異議人所言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屬實,亦無從據此而認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末查,原舉發單位於99年11月12日,將本件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至臺北縣○○鄉○○路○號3樓,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通知異議人前開文書於99年11月17日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一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前開文書送達時,異議人辛展浩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鄉○○路○段○○號(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原舉發單位既未向異議人之住所地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對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予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本件既因舉發單位未為合法送達程序,致異議人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而無從知悉應到案時、地,無法於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交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因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逕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然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最高額罰鍰900元,顯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