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祿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9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9年3月15執行完畢。詎其於100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青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陳福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9年3月15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復被告於被查獲之際,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